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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蜀刑初字第00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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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绰号虎子,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凯,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XX伙同金X某、张XX等人多次持“万能钥匙”在本市各地撬开XX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物品。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XX、金X某、张XX、张某(音,绰号:狼狗,另案处理)驾乘灰色豫S×××××号大众牌轿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西二环XX,将被害人何X的皖A×××××号黑色XX牌轿车撬开,将车内存放的2万元现金盗走。


2、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XX、金X某、张XX、张某来到本市蜀山区XX,将被害人陆X的皖A×××××号黑色XX牌轿车撬开,将车内存放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盒、中华牌硬盒香烟1盒、黄山牌金皖香烟1盒、茅台牌飞天系列53度500ml白酒3瓶、五粮液牌53度500ml白酒1瓶及土特产若干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730元。


3、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XX、金X某、张XX、张某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西二环XX与长江西路口如家快捷宾XX,将被害人王X的皖AXXXXX号黑色XX牌轿车撬开,将车内存放的1.2万元现金盗走。


4、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XX、金X某、张XX、张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XX附近的临时停车位,将被害人吴X的皖B×××××号黑色XX牌轿车撬开,将车内存放的3盒极品王猴魁茶叶盗走。经鉴定计价值6000元。


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黄陂区XX将被告人杨X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陆X、王X、吴X的陈述及报案,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XX的前科、释放材料,同案犯金X某、张XX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金X某、张XX、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河南省开车来到合肥市,专门寻找XX轿车,进而采用“万能钥匙”打开车锁,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作案4起,所盗财物计价值4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与其同案犯金X某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分赃物,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的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能够成立。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李 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9-26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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