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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孙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XX。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伤,原告也曾多次报警求助,然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仍多次到原告住处无理取闹,甚至烧毁原告衣物。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XX由被告抚养;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三、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


离婚;


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前次判决后,被告无理取闹,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五、新店村委会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婚生女。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五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1


日生育一女刘XX。


本院认为,2014年5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现裂痕,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未把握住挽救婚姻,重归于好的机会,致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原告据此诉求离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分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自愿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符合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被告刘XX直接抚养,原告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一月一付;


三、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XX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



书 记 员  刘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015-05-05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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