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开始,被告范X借用刘X的五张信用卡使用,在此期间信用卡导致数万元欠款,2017年8月范X又通过刘X的某银行信用卡备用金向刘X借款4万余元。至今上述款项,范X均未偿还,刘X不得不自己想办法偿还信用卡的有关欠款。2018年7月,刘X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范X偿还之前的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共计7万余元。被告范X辩称:支付宝转账共计42000元,这笔钱是借的。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XX宝截图、XX银行信用卡账单、XX银行信用卡账单、XX银行信用卡账单、XX银行信用卡账单、XX银行信用卡账单、原告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法院组织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X于2017年5月借用原告信用卡五张,系XX银行信用卡一张、XX银行信用卡一张、XX银行信用卡一张、XX银行信用卡一张、XX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7奶奶5月至2017奶奶8月14日期间使用原告信用卡导致原告信用卡欠款29450元,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载明范X欠刘X人民币29450元,于2018年5月10日前还清。
法院据此认定:刘X与范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共欠原告7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向原告还款12550元,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判令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7145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1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