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纪X,长沙市岳麓区岳麓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与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戴旌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诉请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未能与丈夫、公婆修复处理好关系,且阻止原告经营的波记超市营业,超市货物基本过期,致原告及父母失去生活来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与孙X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05年12月首次怀孕流产,2006年6月因宫外孕致左侧输卵管切除,又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做试管均未成功,现医院仍留有三个胚胎。被告虽至今未能生育,但原告一直理解支持,双方同风雨共患难近十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父母因被告未生育积极主张离婚,并非原告本意。现被告父亲已处癌症晚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未能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受到一些压力,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睦,导致夫妻争吵逐渐增多。2014年4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年,婚初几年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近些年来,确因尚未共同生育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与被告孙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