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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游X、某某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430民初117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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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被告服判并未上诉,判决生效,该案件顺利进入执行阶段。

案件详情

  徐X与游X都是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经朋友介绍认识,因需要流动资金,游X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XX公司为游X借款的担保人。游X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游X以多种无理理由不予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游X还款,XX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徐X称:因考虑诉讼时效的因素,2018年3月25日游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借款后游X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

       徐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X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100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计;庭审中变更诉请:游X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XX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徐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认为,本院已将徐X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游X及XX公司,游X、XX公司对徐X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徐X提交的转款凭证二张、银行历史流水单据、借条各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游X于2014年9月30日向徐X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7日向徐X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XX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25日游X向徐X出具借条。游X向徐X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
徐X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游X与徐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XX公司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经查,游X至今尚欠徐X借款本金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X要求XX公司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徐X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XX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X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X庭审变更请求,未加重游X、XX公司的义务,予以支持。游X、XX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徐X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5年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某某XX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徐X负担695元,由游X、某某XX公司负担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 2018-09-18
  • 建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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