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5,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6,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1,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2,男,200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林X5(系林X2父亲),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郑X(系林X2母亲),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3,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林X6(系林X3母亲),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4,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林X6(系林X4母亲),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列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X5、彭XX、林X某、林X6、林X1、林X2、林X3、林X4因与被上诉人郑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5、彭XX、林X某、林X6、林X1、林X2、林X3、林X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2017)闽0104民初***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包含,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均体现为郑X主张对讼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裁定驳回郑X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之所以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因为有狮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拆迁前的房屋系林*福(林X5父亲)、彭XX夫妇从宅基地到房屋建造一手建成,1995年房屋建造完成,1998林X5与郑X结婚,该房屋系婚前建造”等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与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安置的本案讼争房屋无关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房屋何来拆迁补偿。而前述房屋系婚前财产,即使房屋拆迁也与郑X无关。三、证人黄X的证言以及其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可以证明林X5、郑X已卖一套76.2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理由是:1.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亦属正常,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证明是在偏袒对方;2.因产权证登记的名字为林X5、彭XX,故林X5、彭XX前往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亦属正常且合情、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在要支持郑X诉讼请求时认为产权证登记上的名字不能作为真正权属证明,要依据政府拆迁政策决定,在有证人黄X证言以及有权利流转情况载明的产权证等书证佐证证明林X5与郑X已卖掉一套76.28平方米拆迁安置所得房子时,却又不把郑X当作“真实权利人”,一审法院是错误地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四、一审法院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拆迁文件中体现拆迁前户口为彭XX、林X5、林X6等8人即认定政府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为前述8人共同共有,违背《继承法》的规定,剥夺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的林XX对于父亲去世后继承遗产的权利;也违背八位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林X5、彭XX、林X某、林X6共同拥有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的一致约定和客观事实。拆迁安置方法分为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货币安置是将款项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安置;产权调换也是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情况进行安置,并非依据户口来安置,户口仅是参考因素而已。一审以户口为据进行判决,必然造成判决错误、不公。五、一审中,林X1未收到任何传票,一审法院未通知林X1出庭质证系属程序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郑X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一、一审第三人林X并非适格的上诉人。林X并非权利享有人,其在一审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林X没有上诉权。二、本案的后诉和前诉仅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都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三、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法,本案系按产权调换办法进行拆迁安置,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基本面积(人均45㎡)进行安置。而本案登记在被征收房屋户口的为林X5、彭XX、林X6、郑X等8人,亦与安置房360㎡的总数吻合。且本案讼争标的系政府征收行为产生新的房屋产权,即登记在林X5、彭XX名下的房屋,并不涉及继承,不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郑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栋**单元(建筑面积76.28㎡,产权证号: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并判令郑X享有该房屋50%份额;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5、彭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0日,福州市XX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彭XX、林X5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城门镇分部、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作为丙方(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福州市仓山区)住宅(非住宅)总建筑面积616.81㎡,其中产权面积(含经确认的面积)180㎡,无产权面积436.81㎡;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XXX.99元(具体详见计算单),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360㎡,安置房位于某小区,安置房单价为2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75户型三套、135户型一套,总建筑面积约360㎡,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预交购房款约XXX元,双方同意以上款项相抵扣,交房后双方按实际建筑面积、层次进行结算,多还少补[决算单价2800元㎡(未含层次调整差价)]。与00020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联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上记载有:建筑面积616.81㎡,产权面积180㎡,无产权面积436.81㎡,享受补助人口8人;房屋产权面积区位补偿费324000元(补偿面积180㎡,补偿单价1800元㎡)、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助费324000元(补偿面积180㎡,补偿单价1800元㎡)、房屋产权面积搬迁奖金54000元(补偿面积180㎡,补偿单价300元㎡)、人口政策面积补足搬迁奖金54000元(补偿面积180㎡,补偿单价300元㎡)、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补助费126000元(补偿面积360㎡,补偿单价350元㎡)、搬迁补助费(两次)2160元(补偿面积180㎡,补偿单价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暂定24个月)60480元(补偿面积360㎡,补偿单价7元㎡.月)等。同日,经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城门镇分部复核的《三环二期项目狮山村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认定表》记载有:经认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福州市仓山区XX户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计彭XX、林X5、林X6、郑X、林X1、林X3、林X4、林X28人。且同日,甲方(拆迁人)福州市XX公司,乙方(被拆迁人)彭XX、林X5,丙方(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城门镇分部、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另签订000201补《拆迁奖励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04年10月26日后至2006年8月26日间建造的366.46㎡房屋,产权未登记,扣除已结合人口进行安置的面积360㎡后余6.46㎡,因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房,甲方同意增加所余面积的房屋补贴奖励以及搬迁奖励共计1259.7元。
2010年7月29日,林X5与郑X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林X1、林X2由郑X抚养,林X5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享有探望权;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的两套房屋(一套为75㎡的某单元,另一套135㎡)归郑X所有等。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2月6日,郑X就其与林X5、彭XX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75㎡)归其所有,林X5、彭XX协助过户及交房;坐落福州市仓山区面积135㎡的拆迁安置权属归其所有;拆迁安置补偿余款164611.99元的四分之一41153元归其所有等。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X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7月26日,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4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楼*单元(建筑面积76.28㎡)登记为林X5、彭XX共同共有,权利性质为出让拆迁安置房。
另,《三环路二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范围内的地块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两种形式;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计价标准为:1.货币安置,将被拆迁房屋确认的合法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以货币形式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安置,货币安置金额=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住宅区位补偿价1800元㎡+旧房补偿价)+其他项目补偿费金额;2.产权调换,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采用基本面积(人均45㎡)进行安置,安置房型为45、60、75、90、105、120、135㎡,超过105㎡的可以分房型安置,由被拆迁户按顺序号选择购买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上述第1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安置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地点,螺洲镇被拆迁户安置在某小区,城门镇被拆迁户安置在某小区,盖山镇被拆迁户安置在某小区、A15(土地发展中心编号)地块,安置房计价标准为均价2800元㎡(未含层次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系因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被政府拆除而安置获得。依据政府拆迁政策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认定表,被拆除的福州市仓山区房屋合法面积仅有180㎡,因结合户内人口有彭XX、林X5、林X6、郑X、林X1、林X3、林X4、林X28人的情况下才获得实际安置360㎡,该360㎡系政府对被拆迁户内8人每人人均基本保护面积45㎡的实际补偿,应由8人按每人45㎡分割享有。讼争房屋系以获得安置的360㎡为前提进行自主选房后实际落实登记的房屋,其权利来源于政府的征收决定,应以政府征收安置政策认定补偿受益原权利人为落户在被拆除房屋内的彭XX、林X5、林X6、郑X、林X1、林X3、林X4、林X28人,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上述8人曾就安置的360㎡中每人所享有45㎡在已选购具体户型中对应权利份额作出约定,现郑X作为拆迁时享有人口基本保护面积45㎡的权益人,自行选择在讼争房屋中确定占有份额50%,即享有38.14㎡(76.28㎡×50%),未超出其应获得安置面积,未有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虽登记为林X5、彭XX共有,但依据政府拆迁政策决定,真实权利人非仅为登记上二人,郑X作为真实权利者之一诉请予以份额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且郑X于本案中所诉请份额分割系共有物分割法律关系,与其曾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一致,林X5、彭XX抗辩郑X所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彭XX、林X5、林X6、林X1、林X3、林X4、林X2系依据拆迁政策享有获得人均安置面积45㎡的权益人,而讼争房屋系因落户的房屋被拆除后安置而来,讼争房屋权益处置与前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前述人员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X5、彭XX抗辩彭X主体不适格、林X的子女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林X某、林X6、林X3、林X4抗辩讼争房屋系被拆除的家庭共有财产安置所得,与政府拆迁政策及实际补偿安置协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X5、郑X所签订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处置的约定,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林X5、彭X有关离婚协议效力认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X1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郑X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林X5、彭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林X5等上诉人主张林X5、郑X已共同出售本案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以下简称“1007单元”),郑X已处分其安置权益;郑X则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林X5、彭XX一审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黄X证称:“2011年下半年左右,我的房屋也被拆迁了。我还租住在,因为我要购买1#楼1007单元,与林X5和郑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最终以35万多购买了改房屋,履行过程中我在农业银行转了31万左右给林X5,后在房屋过户当天,彭XX也在场,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我当场将剩余的款项交给林X5和彭X,郑X不在场。”林X5、郑X系于2010年协议离婚,若黄X的证言属实,1007单元交易时,林X5、郑X已离婚。即使郑X参与曾1007单元买卖协议签订过程,但购房款项均由林X5、彭XX收取,林X5、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售房款分配给郑X,故林X5等上诉人主张郑X已通过出售1007单元处分安置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林X5申请建设福州市仓山区房屋住宅(被拆除房屋)获批。林X6、林X某自认当时林*福已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郑X此前以离婚协议约定为据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标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林X5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林X5、郑X的离婚协议,林X1、林X2由郑X抚养,林X1一审时仅十八周岁、林X2尚未成年,郑X代林X1、林X2签收传票并无不当。林X1、林X2等人同时列于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中,林X5在一审还以林X2法定代理人身份陈述意见,现林X5等上诉人以张X未收到传票未参与一审质证为由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费包含合法面积补偿费、人口政策面积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等项目。选择货币安置的,直接以货币形式给付,自行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采用基本面积(人均45㎡)进行安置,补偿金额和所调换安置房的价格应予结清。故无论是货币安置或者是产权调换安置,拆迁安置权益的真实权利人除产权人外还包括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本案适用的是产权置换方式,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仅有180㎡,政府配给的购买安置房指标却有360㎡,此系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对被拆迁户内彭XX、林X5、林X6、郑X、林X1、林X3、林X4、林X28人人均基本保护面积45㎡的补偿安置,故该购房指标应由8人按每人45㎡享有。使用该360㎡购房指标购买的360㎡安置房,权利人虽登记为林X5、彭XX,但真实权利人应为彭XX、林X5、林X6、郑X、林X1、林X3、林X4、林X28人,每人享有45㎡。因林X5等8人对人均享有的45㎡购房指标在已选购具体户型中对应权利份额未作出约定也未能协商一致,郑X自主选择在讼争房屋中确定占有份额50%,即享有38.14㎡(76.28㎡×50%),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郑X因落户获得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所应得补偿费用是否足够购买相应份额的安置房屋,各权利人可核算后另行主张退补。郑X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是基于政府拆迁政策中对于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的相关规定,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无关。林X5等上诉人以郑X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由主张郑X不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X5、彭XX、林X某、林X6、林X1、林X2、林X3、林X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林X5、彭XX、林X某、林X6、林X1、林X2、林X3、林X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