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1957年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张X,女,4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59年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审理经过2016)闽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
上诉人诉称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04
年10日借款、2月2005年17日借款、2月2005年23日借款、6月2005年15日借款、6月2005年18日借款等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主张的10月1.7万元、1月1.7万元、4月3.8万元、5月3.7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所作上述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65.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福州市XX,经营场所为福州市晋安区塔头新XX登记结婚)。张X于2005年曾经经营个体工商户。郭X、张X在经营过程中互相认识。5月至6月期间,张X出具以下借条:5月“本人张X因急需用钱,特向郭X借人民币2004年10日起,至半年之内还清2.2005年12日的借条内容为7万元,时间从2月3.2005年17日的借条内容为5万元,时间从2月3月2005年28日)。2月“本人张X因做生意差一笔资金,特向郭X借人民币2005年19日起,至半年之内还清5.2005年28日的借条内容为2万元,时间从2月2005年28日止还清6.2005年23日的借条内容为1万元,时间从5月2005年28日止还清7.2005年28日的借条内容为2万元,时间从5月”。6月“本人张X,因急需用钱,特向郭X女士,借人民币2005年5日起至”。6月“本人张X,因做生意差一笔资金,特向郭X借人民币2005年15日起,至6月”。6月“本人张X因购二手房差一笔资金,特向郭X女借人民币2005年17日起至7月”。6月“本人张X,因急购二手车差一笔资金,特向郭X借人民币2005年18日起至7月”。2004年18日,王X作为抵押人与福州市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产作为抵押物,为张X向该信用社的2006年9日,郭X代张X、王X偿还福州市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到期贷款7万元是郭X自愿交付银行,等案件结束后再议。王X、张X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交给郭X居住至今。2006年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8号判决:张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庭审中,双方确认郭X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张X立案处理,上述判决书中没有郭X的报案登记情况,本案讼争借款没有被法院认定属于张X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款项。张X、王X对郭X在起诉状中未出具借条的部分,即10月1.7万元、1月1.7万元、4月3.8万元、5月3.7万元,均不予认可。郭X提供由张X出具的一张字据:5月全月欠5月底欠6月5000元,12日6月2000元,28日6月4万元。证明张X向其先后借款合计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6年16日提起诉讼,其与张X、王X之间发生的于11月2004年10日的借款;2月2005年17日的借款;2月2005年28日的借款;5月2005年5日的借款;6月2005年17日的借款;6月2005年28日的2006年9日郭X为张X、王X代偿还福州市鼓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上述两笔借款应认定属张X、王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王X应共同偿还责任。郭X主张要求返还未经张X签名确认的30日借款2004年16日借款2005年5日借款2005年15日借款2005年4日借款91982.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1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2016年1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于11月2004年10日的借款、2月2005年17日的借款、2月2005年28日的借款、5月2005年5日的借款、6月2005年17日的借款、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36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