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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成都市金牛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0106民初7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熊律师
认真对待每个一案件,委托人委托之事就是自己的事。

案件详情

  成都市金牛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7761号

  原告:杨,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XX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偿还杨借款108717元及利息(以108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张向杨支付违约金16307.55元;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张因经营需要,先后向杨借款共计108717元,杨一直向张X要借款,但张一直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在三亚市新丰路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张亲自书写借条,承认借款108717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18日前归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满后,张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X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杨的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XX金紧张向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杨有权要求张归还借款108717元及利息(以108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6307.55元(借款总额的15%),张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108717元;

  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利息(以108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630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XX


  • 2017-09-04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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