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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成都市青羊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 债权债务
  • 审 判 长 陈        露 人民陪审员 吴秋勇人民陪审员窦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燕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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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民初8572号

  原告:仵,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陈熊,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钟,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梁,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郭,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仵与被告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熊、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诉称,被告钟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为1个月,年利率为24%,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视为自动延期,不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若被告钟不能按时归还,则由担保人被告XX公司负责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钟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105041.10元,合计355041.1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24%的年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辩称,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上约定了一个指定收款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有款项进入被告的账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确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保证期间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仵(甲方)、钟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流动资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指定委托收款账户为田XX在中XX的账户,帐号为62×××47;借款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24%/365天)计算;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视为自动延期,不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否则甲乙双方合同关系终止,顺延期间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24%/365天)计算支付;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所借资金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由丙方负责全额归还。该《临时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由仵XX签字,借款人处由钟X签字,担保人处加盖了XX公司公章。

  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王向田XX的账户(账号:62×××47)转款25万元。案外人王X为原告仵的配偶,二人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仵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仵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一份为2016年9月24日,与微信号×××0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仵于向钟催款的通知,要求钟X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另一份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协商还款的时间、责任承担等,原告陈述该内内容为其与XX公司员工之间就案涉借款进行的协商,而上述聊天记录因手机的丢失而失去原件,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员工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宜,而其也在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钟X催款,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钟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况且一个人可以申请几个微信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报警记录,内容为2017年2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杨柳派出所了案外人王XX物品被盗案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是因为手机丢失。被告钟、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银行转款流水。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案外人林X、胡X、田X、何XX、李XX外人王X的账户共计转款15笔,每笔转款5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几人中董为XX公司的股东,其余的为公司员工,这15笔转款系XX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过。对于该证据,被告认为即使上述的案外人系公司员工或股东,也不排除原告与上述案外人由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不能证明就是偿还案涉借款。

  审理中,原告仵陈述,给被告转款用的就是我自己的卡,我持有的是王银行卡的副卡,因为副卡的流水单独打不出来,所以打出来的银行流水上名字是王X。合同到期后没有重新签订过合同。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是通过XX公司股东董杨及公司员工XX、李、林X、胡X的账户转给我,我与上述几人没有其他的借款关系。

  审理中,被告钟陈述,出借事实是认可的,借款没有偿还过,合同到期后,没有重新签订过合同。

  审理中,被告XX公司陈述,合同到期后,没有重新签订过合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视为自动延期,不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否则甲乙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曾提出过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借款合同期限应自动延期,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5万元,而仵通过其配偶王X的账户向合同指定的田XX的的账户转款25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仵向钟提出还款请求,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仵主张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25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同时因原告陈述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及其提交的银行明细,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24%的年利率来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XX公司的保证责任。XX公司作为《临时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所借资金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XX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因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XX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案涉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原告仵主张被告XX公司与被告钟X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为:在对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承担了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仵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在对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承担了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钟、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露

  人民陪审员 吴秋勇人民陪审员窦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08-02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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