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泸州XX公司承建了位于双流华阳××高层××#楼工程。2013年7月18日,该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部将砼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抹灰工程、脚手架工程和其他工程承包给翁XX进行施工。2014年4月27日,翁XX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给陈X,由陈X继续履行劳务协议的内容。之后,李XX承包了其中的抹灰工程,并以0.8元/㎡的单价雇佣黄XX从事搅灰工作。2015年1月19日,黄XX在搅灰时受伤,经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病、右侧气胸、肺部感染。2015年5月25日,黄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泸州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泸州XX公司委托我们代理此案。
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我们积极梳理了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劳动关系一般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是否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黄XX系李XX以0.8元/㎡的单价雇佣至泸州XX公司承建的XX#楼从事搅灰工作,与李XX建立雇佣关系。泸州XX公司与黄XX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黄XX接受泸州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其劳动管理,故黄XX与泸州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从劳动仲裁阶段,到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