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律师介入后改判

  • 刑事辩护
  • (2013)川刑终字第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鹿勇律师
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致人死亡案,一审判决无期徒刑,经律师努力,二审改判为十五年。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1。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鹿勇,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江县。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李XX、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李XX、王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3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受任某某、罗X(另案处理)指使“教训”被害人李XX(男,死亡时44岁)。王XX随即邀约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李XX来到王XX的租住房处,取出王XX原存放的三套砍刀、迷彩服及摩托车头盔,乘坐王XX驾驶的贵CXXX现代越野车来到合江县九支镇安XX一带寻找被害人。其间,王XX买了两块毛巾挡住车牌,李XX、王XX、王XX在车上换上迷彩服。当车行至九支镇XX储蓄所门口时,王XX通过与罗X通话,确认自己正驾车尾随的人是李XX,即指令着迷彩服、戴头盔、持砍刀的李XX、王XX、王XX下车“教训”李XX。李XX、王XX、王XX下车追砍李XX,致其倒于安溪XX“名豪鞋店”内后,即返回王XX的车上一同逃匿。次日,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王XX、李XX、王XX经商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共同隐瞒了王XX参与作案的事实。2012年3月,王XX与李XX作如实供述,同年4月18日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2010年9月7日20时许,付X、金X(另案处理)驾车途中因车速过快与在街边候车的被害人童X等人发生口角,付X即电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等人到赤水XX上与童X等人械斗,未果。后付X、王XX等人在赤水市太平街“水金堂XX处发现童X,王XX、黄XX等人遂持砍刀追砍童X,致童X头部、右前臂等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童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王XX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7月21日,王XX在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协助该局抓获犯罪嫌疑人何XX,后何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受人指使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王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XX死亡的行为、王XX伙同付X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童X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上诉人有组织、有准备的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在实施伤害李XX的共同犯罪中,王XX为首邀约,提供作案工具,驾车带领其他上诉人找寻被害人,并指使其他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砍杀,案发后又安排串供,隐瞒王XX参与砍杀李XX的事实,在本案中属于组织、指挥人员,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余上诉人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X、李XX、王XX及王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的一般共同犯罪,李XX提出本案并非有组织、有准备的犯罪,也无串供行为,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XX、李XX、王XX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一开始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来王XX和李XX作了如实供述,李XX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王XX,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王XX虽自动投案,但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全案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李XX配合公安机关辨认王XX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应认定立功的情形,王XX关于有自首情节、李XX关于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王XX、李XX、王XX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李XX、王XX及其辩护人所持两人系初犯的意见属实。王XX组织、指挥其他上诉人统一着王XX提供的迷彩服、头盔和刃口较长的砍刀对被害人当街实施砍杀,其虽没有直接动手,但依法应当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王XX及其辩护人所称只想“轻微”教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其主观控制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王XX两次伤害作案,作案中均行为积极,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衡量其量刑情节,所作处罚适当。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在两起故意犯罪中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请求判处王XX无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王XX犯罪的性质及其具有自首、一般立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限制减刑不当。依据本案尸检结论和侦查阶段各上诉人对其砍伤被害人部位的供述,王XX、李XX与王XX在共同追砍李XX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且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对李XX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王XX及其辩护人所持王XX只是受人之托去看看,致命伤非王XX所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对李XX、王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X

代理审判员 卢 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1-19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