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律师介入获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7)川01刑初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鹿勇律师
故意杀人属于重罪,本案经律师介入后,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

  被告人曾X,绰某。1996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鹿勇,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X2近亲属周X1、夏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万鹿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夏X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曾X酒后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东湖XX”步行街“养生XX”玩耍,后在此打牌的被害人周X2因不满曾X围观时的言行与曾X发生口角纠纷,周X2起身打了曾X耳光,曾X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冲上前来的周X2,致周X2下颏部和胸部受伤,双方随即被在场群众劝开。周X2发现自己受伤即离开欲自行前往医院,曾X亦随即离开现场,周X2在茶馆附近倒地身亡。后经鉴定,周X2系胸部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月6日,曾X向简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曾建致死周X2,确已给周X2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夏X造成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因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周X2胸部及右下颌各一刀,致其伤重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曾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一般纠纷引发,曾X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曾X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曾X辩护人所提曾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因琐事纠纷动辄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具有放任他人死伤的故意,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确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冲突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因不满被告人在围观其玩牌时的言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率先殴打曾X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和升级确有一定责任,但并非被告人可以采用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解决矛盾纠纷的合法理由,故被害人虽有责任,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曾X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X加害被害人周X2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夏X要求曾X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所提丧葬费的金额未超过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请,虽未提供合法依据,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必然支出,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票据,所提金额得到被告人认可,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XX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夏X因处理周X2丧葬事宜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2944元、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32177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冯   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XX


  • 2017-12-15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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