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A(另案处理)等从山东省劳动技术学院出去吃饭,在学院门口碰到B,A和B因以前纠纷发生争执,后C、A等人到箱包市场吃饭,B回学院召集同学找A约架,被民警驱散。C等五他人回学院宿舍后召集其他人等人到宿舍2楼找A,A逃脱,后对回宿舍的D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DT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其中,户籍信息证实:C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C驰系初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C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C等人赔偿了被害人7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本院对犯罪嫌疑人C进行了社会调查(叙写经社会调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C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C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八个月,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止。
犯罪嫌疑人C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一个月向检察机关汇报一次学习生活情况,定期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心理疏导和犯罪预防教育。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