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几年间共诈骗711120元,而且是累犯,于2017年X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A、B、C、D、E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2009)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对被告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思具诚悔罪,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XX月X日起至2028年XX月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711120元,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