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浙江省海宁市。
因本案,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马XX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XX地方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马XX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在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被告人马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许X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所犯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XX有逃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志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XX
PAGE*ArabicDas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