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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8)云05民终366号
征地拆迁
杨双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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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孙XX,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杨XX、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1282.50元。
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阳区辛街乡盛家村委会桥头1组村民杨XX与妻子尹XX生育六女:长女杨XX、次女杨XX、三女杨XX、四女杨XX、五女杨XX、六女杨XX。
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全家共分得49.6成土地,当时原告杨XX参与了土地承包,1986年杨XX与辛街乡汪宣村委会小汪宣屯2组村民胡XX结婚后将户口转至丈夫家并到丈夫家共同生活。
被告1984年杨XX与原告四姐杨XX结婚后入赘到杨XX家,1990年杨XX与杨XX生育被告杨XX。
被告杨XX系原告杨XX的姐夫,被告杨XX系原告杨XX的侄子。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颁发的隆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14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以杨XX为承包方代表,以杨XX、杨XX、杨XX、杨XX、尹X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
2016年起,被告“杨XX户”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领取的补偿款312233.75元予以确认,称此外还领取了其他补偿款,全部补偿款金额约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1986年结婚后将户口转出,并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已失去盛家村委会桥头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杨XX户”家庭成员资格,同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确认其为“杨XX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故原告无权分割“杨XX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1986年结婚后已将其户口转出至隆阳区,已失去盛家村委会桥头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9月30日保山市隆阳区,杨XX无权对杨XX、杨XX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黄映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 2018-06-13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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