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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1民终10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红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于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上诉人喻XX为与被上诉人罗XX、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喻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l0万元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据此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武汉市统计局数据,2015年至2017年武汉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6436元、39737元、43405元,呈每年增长态势。
2017年武汉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546元,如果要购房购车,如果家中有小孩抚养或有老人赡养费用会更高。
10万元对于作为武汉市民的罗XX而言,根本不构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二、罗XX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表态借款用于家庭投资,足以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罗XX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后又称该借款由边XX用于炒股炒期货。
罗XX的表述前后矛盾,既然不知借款一事,为何知道借款用途这表明罗XX对借款一事不仅知情,而且对借款投资没有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夫妻达成了共同意思,且投资收益用于炒股炒期货等投资理财,显然投资用于家庭生活,当然属夫妻共同借款。
三、边XX以离婚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事实清楚。
边XX于2016年3月13日签下了欠款l3万元的借据,又于2016年3月17日与罗XX协议离婚。
边XX、罗XX历经l7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在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突然分手有违常理,显然是通过离婚躲避债务。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边XX、罗XX对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边XX未陈述答辩意见。
喻X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边XX、罗XX向喻XX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违约金3.9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边XX、罗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边XX向喻XX借款5万元,喻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出借给边XX,边XX于2015年4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喻XX还款5万元。
2015年4月13日,喻XX向边XX转账支付10万元。
边XX于2015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12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12日分九次向喻XX转账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
此后,双方再无转账交易记录。
2016年3月13日,边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喻XX1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逾期不还或借款人不办理续贷手续的,借款人同意按约定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该借据由边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现喻XX以边XX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边XX与罗XX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17日离婚。
经双方确认,边XX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13万元借款,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边XX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偿还的款项均为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喻XX主张其与边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边XX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法院认定喻XX与边XX之间借款事实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喻XX主张借款本金为13万元,经一审庭审调查,双方确认借据所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该笔借款由喻XX于2015年4月13日向边XX出借,转账金额为10万元。
2015年4月12日,边XX向喻XX提前支付了该笔借款当月利息6000元,该笔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
故法院认定,喻XX向边XX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喻XX与边XX确认就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应抵扣本金。
喻XX自愿将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予以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中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及交易习惯,对于多还的利息金额逐月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2月12日,边XX剩余本金金额为53395.9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边XX在借据中承诺如逾期未还款按约定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现边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该违约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且违约金金额与喻XX主张的借款利率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喻XX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该违约金应为28200元(94000元×30%)。
关于罗XX责任承担的问题。
边XX与罗XX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
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喻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喻XX要求罗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边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XX偿还借款本金53395.9元;二、边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XX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339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边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XX支付违约金28200元;四、驳回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喻XX负担500元,由边XX负担134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喻XX所持有的借据上没有罗XX的签字,并无罗XX、边XX夫妻二人共举共签的意思表示。
边XX借款时明确表示系用于其炒股,借款用途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现喻XX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罗XX、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由喻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喻XX认为本案借款属于罗XX、边XX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本案有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减首期利息的情形,且13万元的借据包含有超出法定上限利息的部分,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喻XX认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万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欣
审判员龚治国
审判员李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XX
  • 2018-11-20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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