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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鄂0106民初2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红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昌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李X、尹红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36号首义顺民大厦1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榾XX”、“蚝蛋白”等品牌生物保健产品的生产商及经销商。
2016年7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继颁《商标授权书》,继续授权原告使用和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榾XX”、“蚝蛋白”等品牌生物保健产品。
2016年11月16日,因以上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第一被告受到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责令整改,同月17日和18日,第一被告向相关部门递交《召回说明》、《情况说明报告》,表示已将不合格产品全部召回及焚烧处理,但事实上,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以上情况,以及将原告处所授权销售的两被告不合格产品及时召回处理,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引起消费者投诉及赔付,共造成原告赔偿消费者损失42340元,以及经营上的损失5万元;损失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追偿事宜未果,导致原告不得已聘请律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支付律师服务费用7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销售二被告不合格产品而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4234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由此所受到的经营损失5万元;3、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所受损失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确实属于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愿意全额退还所有的货款;对于原告赔付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产品系第一被告生产,而且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如果产品不合格,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2、第二被告进行了合理的验明产品合格检验等方面的审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5、赔偿消费者的前提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被告不存在明知,不应赔偿;6、原告系销售者,第二被告也属销售者,如果原告以销售者理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综上,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XX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北XX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明原告的销售资质。
3、武汉XX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武汉XX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武汉XX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明第一被告的营业资质。
6、武汉XX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明第二被告的营业资质。
7、“蚝蛋白”生产标识。
证明投诉产品“蚝蛋白”为第一被告生产。
8、商标授权书。
证明投诉产品“蚝蛋白”为第二被告授权第一被告生产。
9、代理经营授权书。
证明第二被告授权原告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蚝蛋白”。
10、湖北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对账单。
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进货“蚝蛋白”的部分金额。
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证明第一被告生产的“蚝蛋白”因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理。
12、武汉XX公司《召回说明》、《情况说明报告》、产品销毁照片及记录。
证明第一被告生产的“蚝蛋白”因质量问题被责令召回和销毁。
13、赔偿给消费者的材料,包括销售单、消费者投诉材料、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费银行转账回单。
证明因消费者投诉,原告赔偿消费者的具体损失。
14、授权书、武汉市武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整改责任书。
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因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授权的“蚝蛋白”,因质量问题被投诉后有关部门要求原告整改的通知书,第二被告从网上授权原告向第一被告追偿损失的特别授权,证明原告确实因为第一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受到相关损失,第二被告也是知情的。
14、律师服务费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元。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证明第一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仅仅存在标签不合格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
2、XX公司《召回说明》、《情况说明报告》。
证明第一被告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
3、涉诉产品片剂批市场记录。
证明涉诉产品生产过程完全是合法合规并且对产品质量有检验被告说明。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
证明产品本身质量合格,第二被告尽到了产品质量审查义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全面、客观地审核,独立进行判断。
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日,XX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XX公司在其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系列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榾XX”、“蚝蛋白”商标;授权有效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同日,XX公司出具《代理经销授权书》,授权XX公司拥有“榾XX”品牌系列产品在互联网上包括但不仅限于XX、淘宝、XXX等相关平台的独家代理权和销售权,并负责市场开发与维护、回款及销售管理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9日、14日,消费者吴XX从XX公司在淘宝的网店购买蚝蛋白牡蛎杞草压片糖果,计3400元。
因吴XX对所购商品食品添加剂及网页宣传存有质疑,向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后达成《消费和解协议》,XX公司同意吴XX退货,并向吴XX支付16600元。
2016年11月6日,消费者李XX从XX公司购买蚝蛋白牡蛎杞草压片糖果90盒,计2940元。
因李XX对所购商品食品添加剂及网页宣传存有质疑,向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后达成《消费和解协议》,XX公司同意李XX退货,并向李XX支付19800元。
2016年12月31日,消费者颜XX从XX公司旗下淘宝店铺XXX购买蚝蛋白黄精牡蛎杞草片,计980元。
因颜XX对所购商品食品添加剂及网页宣传存有质疑,向武汉市武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达成《消费和解协议》,XX公司同意颜XX退货,并向颜XX支付2940元。
2016年10月27日,XX公司召回其生产的牡蛎杞草1028盒并予以销毁。
同年11月16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XX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武汉XX公司:你(单位)印制食品标签审核疏漏,将食品级薄膜包衣预混剂的复配配方印制成为药品级的薄膜包衣预混剂的复配配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11月23日前改正。
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停止生产、销售标签有瑕疵的食品,并立即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召回已上市的产品,封存所有标签有瑕疵的食品。
更改食品标签,确保正确无误后方可投入生产”。
2016年12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XX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湖北XX公司:经查,你(单位)销售的蚝蛋白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标签存在标识错误问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
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1、立即停止销售以上产品;2、协助厂方召回以上产品;3、对此次发生的未按规定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作出情况证明。
对你单位销售的其他产品进行自查,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因XX公司向消费者赔偿款项的补偿问题与XX公司、XX公司不能达成一致,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授权原告XX公司在互联网销售由被告XX公司生产的“榾XX”、“蚝蛋白”品牌系列产品,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被告XX公司、XX公司因其生产、销售“榾XX”、“蚝蛋白”品牌系列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投诉,并由原告XX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XX公司由此承担的损失,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XX公司赔偿消费者颜XX2940元,因颜XX系从XX公司旗下淘宝店铺XXX购买蚝蛋白黄精牡蛎杞草片,该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诉请二被告赔偿经营损失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诉请二被告支付委托律师主张权利而损失的7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原告未向二被告退还消费者退回的商品情况下,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消费者之购货款项金额;即李XX19800元-2490元=17310元,吴XX16600元-3400元=1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赔偿款30510元;
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丹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华X
  • 2017-07-10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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