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刘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鄂0192刑初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红梅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无职业。
2018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丁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X,无职业。
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8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尹红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刘XX被控非法拘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丁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X、刘XX在本区左岭长江存储器工地宿舍内向被害人张X索要欠款及高X,直至17时许,被告人张X、刘XX索要无果,遂将被害人张X从上述地点挟制至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镇东山XX的一私房内予以看管。
期间,被告人张X、刘XX将该私房大门反锁并控制大门钥匙。
2018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X、刘XX又将被害人张X从上述私房内挟制至本区左岭长江存储器工地,继续索要欠款及高X。
17时许,被害人张X在向他人借钱偿还并支付了被告人张X的欠款、高X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及书写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才得以自行离开。
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刘XX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X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张X表示对被告人张X、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借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借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张X、刘XX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X、刘XX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张X、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视其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刘XX有赔偿、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XX
  • 2018-07-31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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