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1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日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