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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1081民初624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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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240号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坭城村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1093XF。
负责人:林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陈XX立即偿还截止2019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39491.2元、利息10945.50元、违约金7202.91元,总计57639.61元及自2019年2月26日起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为限)。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XX向原告浙江XX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丰收贷记卡(卡号:62×××68),根据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部分计收滞纳金;被告因使用丰收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领取该卡后发生了交易,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39491.20元及利息10945.50元、违约金7202.9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XX透支本金39491.20元及截止2019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0945.50元、违约金7202.91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违约金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乐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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