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游XX与宫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湖民初字第1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游XX,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宫XX,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崔XX,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游XX与被告宫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被告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宫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的借款转至被告宫XX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宫XX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再次承诺会按时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宫XX催讨,但被告宫XX置若罔闻。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宫XX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宫XX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宫XX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但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宫XX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反约定,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被告崔XX作为被告宫XX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宫XX、崔XX立即向原告游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933.3元);2、被告宫XX、崔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宫XX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王XX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宫XX跟王XX借的,被告宫XX用现金还给王XX,在去年六月份时已经全部还清了。王XX称其与原告刚离婚。
被告崔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宫XX、崔XX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被告宫XX向其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宫XX转账付款2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宫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宫XX邮寄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款。因被告宫XX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宫XX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宫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已在2014年4月11日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宫XX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但被告宫XX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宫XX向其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宫XX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崔XX应就被告宫XX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宫XX辩称其已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的前夫,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宫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宫XX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XX、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宫XX、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XX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5-2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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