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X(别名:史XX),男,196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以要求被告人史XX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北京三北XX内,史X3(已判决)因琐事与卢XX(男,33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持钳子、砖头等工具将卢XX打伤。期间,被告人史XX为帮助史X3,持械将卢XX左胸部扎伤。经鉴定,卢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要求被告人史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没有使用工具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家属代为赔偿1万元,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史XX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同时应当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万元和史X3已经给付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2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北京三北XX内,史X3(已判决)因琐事与卢XX发生争执,后伙同史XX等人将卢XX打伤。期间,被告人史XX持械将卢XX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卢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后被查获。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原告人卢XX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151.1元。同案犯史X3已经给付被害人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史XX已给付被害人赔偿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其因为洗碗用水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并与该男子叫来的人互殴,其感觉吃亏了,就从厨房拿菜刀边走边骂到那男子宿舍门口,那男子出来,后面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钳子、棍子等物打其,其用刀不知道砍到谁,在那些人追打过程中,其手中的刀断了,头部流血了,其胸部也被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凿子之类的尖东西扎流血了,失血过多就晕倒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其老乡卢XX与工地一电焊工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来又打起来,电焊工的老乡手里拿着凿子说要捅死卢XX,其就报警了,后面怎么打的没看见。
3.证人卢×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中午,卢XX因洗碗问题与一个山东籍男子争吵并打起来,然后山东籍又出来几个男子,有拿凿子、棍子和砖头的打卢XX,并追着卢XX一直到草地,将卢XX打到,有用棍子打的,有用脚踢的,一名40多岁的男子用凿子打,卢XX不动了,他们就去医院了,其这边的人也将卢XX送医院了。
4.证人卢×3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中午,卢XX因洗碗问题与一个山东籍男子争吵并打起来,后来卢XX又去了山东籍宿舍,其听到又吵起来就跟过去,看到卢XX向外跑后面几个人拿着管钳等工具追打他,追到一个角落,有两个人拿管钳打卢XX后背,有人踩他头部,还有拿钎子往身上戳,那个与卢XX争吵的人还用砖头打卢XX头部,打了几分钟,他们就跑了,其过去看见卢XX浑身是血,有人报警了,其也跟着到医院了。
5.证人史X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一个男子拿一把菜刀在其宿舍门口叫骂,其出去了,回来时看见那个人正和史XX打架,其用手里的扫帚打了那人拿菜刀的手一下,被那人砍伤,其向外跑,那人就追,史X3、史XX、史XX在后面追那个人,其就回宿舍处理伤口了,后来发现那个人趴在草地上,史X3、史XX、史XX在旁边,之后其和史X3三个人就去医院了。
6.证人史X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史X3与河北一男子吵架后,那男子拿着刀将其胳膊划伤,史X1也被砍伤,那男子向外跑,史X3等人追出去,其过去看见那男子躺倒在地,身上都是血,史X3等人围着他,然后大家就去医院了。
7.同案犯史X3的供述证实:其与卢XX发生纠纷后,卢XX拿刀到其宿舍门口,将其小臂砍伤,史XX过去掐卢XX脖子也被砍伤,其将一个扳手扔过去将卢XX头部砸流血了,卢XX就跑了,其包扎伤口后看见卢XX的刀已经不见了,其拿着砖头追卢XX,卢XX摔在草地上,其用砖头打、用脚踢卢XX后背,史XX也过来踢踹卢XX,卢XX就不动了,在打架过程中,史XX拿过铁凿子,但因为人比较多,其没有看到史XX使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及同案犯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卢X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到案及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史X3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3.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卢XX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史XX持尖状物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未持工具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史XX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卢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XX和同案犯史X3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史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已经给付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果
人民陪审员许XX
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