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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陈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203民初17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X,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
被告:辛XX,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梁XX与被告陈XX、辛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陈XX及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2.辛XX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X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陈XX因生意周转向梁XX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5%计算;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辛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梁XX通过银行账户的方式向陈XX交付价款本金4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70万元。
陈XX出具借款说明,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110万元。
但陈XX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陈XX的行为严重损害梁XX的合法权益,梁XX有权要求陈XX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
辛X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X作为陈XX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陈XX、陈X共同辩称,第一,陈XX与梁XX有长达近十年的借款往来,且多达十几笔,金额300多万元。
除了本案讼争的2017年1月14日这一笔借款,此前最后一笔出借款是2013年7月29日。
陈XX在十年来的还款均是按月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从未间断过。
截至2015年1月26日,按照36%年利率计息,陈XX已经连本带利清偿了梁XX的全部借款。
此后支付的利息均为超过36%年利率的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依法应当返还给陈XX。
因此,2017年1月14日,梁XX将超过36%年利率支付的部分利息70万元计入2017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是无效的,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本金70万元。
第二,本案讼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陈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或加盖手印,且并不知晓陈XX对外借款的事实。
陈XX所借款项多为50万元、60万元、70万元,且按月支付高额利息,这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所需的合理开支。
另外,在借条上,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也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而陈X是在机关单位上班,有自己的职业,也有足够支持家庭开支的个人收入,并没有与陈XX一起参与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陈XX所欠的本案中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
故,本案诉讼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辛XX未作答辩。
梁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借款说明、离婚登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
陈XX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其与梁XX部分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组织到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于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之前,梁XX就开始陆续向陈XX提供借款。
2011年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陈XX持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梁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1月14日,陈XX向梁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向梁XX借款110万元。
借款利率为每月3.5%。
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辛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声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出借方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的一切债务时,愿意放弃抗辩权,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利息。
同日,梁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X提供借款40万元。
陈XX出具借款说明一张,载明“今收到所借款项现金70万元,转账转入40万元,共计借款110万元已收到。
截止今日2017年1月14日共计借款110万元整”。
2017年1月14日之后,陈XX陆续向梁XX偿还款项共计238100元。
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偿还44100元,2017年3月6日偿还385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20000元,2017年4月7日偿还185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77000元,2017年8月18日偿还40000元。
另查明,陈XX与陈X于2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5日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约定陈XX应每月支付双方婚生女二人的抚养费共计2万元至18周岁。
梁XX主张陈XX的上述借款的用途包括支付上述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X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还查明,梁XX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梁XX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XX、辛XX、陈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梁XX2017年1月14日提供给陈XX的借款本金金额。
梁XX主张除银行转账的40万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0万元借款给陈XX,提供借款的地点为陈XX公司,梁XX承包工程,因此预备有大量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梁XX未就其所主张的70万元现金来源提供相关证据。
陈XX主张,梁XX并未实际提供该70万元的借款,该70万元借款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尚欠本息的结算。
陈XX提供双方银行流水,主张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如下:2013年7月29日梁XX最后提供一笔借款579000元,双方确认以38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
陈XX按照该本金偿还利息。
2016年3月14日陈XX还款100万元,3月18日还款207万元,偿还本金计算为300万元,尚余80万元本金未偿还,故以8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偿还了28000元的月利息。
2016年5月25日陈XX偿还了124500元,包含10万元本金及24500元的利息。
此后,双方计算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陈XX按照月利率3.5%逐月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
陈XX主张梁XX并未足额提供380万元的借款,且陈XX超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对梁XX的还款义务。
另,陈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陈XX与梁XX之间的款项往来包含400元、2950元等小额资金。
梁XX确认在本案借贷之前陈XX欠梁XX的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并对陈XX上述陈述的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时间及金额无异议。
但认为,除上述陈XX陈述的偿还的本金外,陈XX还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梁XX本金93650元,因此,梁XX尚欠的借款本金并非70万元,而是631920元。
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3000元。
16年5月25日,陈XX偿还的124500元包含本金111500元,利息13000元。
故2016年6月起,双方约定每月偿还的本金调整为13000元,利息调整为11500元,合计每月24500元。
2016年7月19日偿还的49000元包含两个月的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
2017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本付息24500元,陈XX尚欠399420元,此后,陈XX在2017年1月11日左右现场偿还完该笔借款剩余的本金。
本案讼争的70万元与之前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梁XX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对于其已依约提供了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梁XX未能就其实际向陈XX提供7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证据。
首先,梁XX未能就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提供充分证据。
其次,根据梁XX与陈XX之间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后的款项往来分析,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甚至包含了400元这样的小额往来,梁XX主张双方之间以现金方式进行往来与在案证据不符。
第三,双方对于在本案讼争债务之前陈XX需以380万元为借款本金向梁XX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陈XX对于本案讼争70万元借款是双方如何结算的解释亦基本符合双方之间之前的款项往来。
综上,本院对于梁XX主张实际提供了1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7年1月14日梁XX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
双方关于此前债权债务纠纷如何结算的相关争议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梁XX自愿向陈XX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但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40万元为准。
2017年1月14日之后,陈XX偿还的款项应先充抵利息。
双方约定的每月3.5%的月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率,鉴于陈XX已经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且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定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陈XX应支付的利息为7.2万元(40万元×3%×6个月)。
陈XX依约应承担梁XX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陈XX已经偿还的款项均应先行抵充上述两项费用。
陈XX已经偿还的238100元扣除上述8.2万元后尚余156100元。
梁XX要求陈XX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分析,双方未就利息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陈XX偿还的上述156100元应优先用于充抵其尚欠的借款利息。
关于陈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陈XX与陈X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距离梁XX向陈XX提供借款已经八个月,梁XX主张该借款系陈XX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讼争债务虽然发生于陈XX与陈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超过了正常家庭日常的生活所需,且梁XX亦未能举证证明陈X与陈XX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或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陈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
梁XX要求陈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辛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声明放弃抗辩权利,应就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陈XX已经支付的款项156100元,该款项优先充抵利息);
二、被告辛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原告梁XX负担4914元,被告陈XX负担2877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3153元,被告陈XX负担1847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2-22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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