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南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孙XX、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超速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迈腾型轿车连续闯红灯,随意变更车道,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与新乐XX时,接听电话并闯红灯通行,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张XX、万XX撞倒,同时将被害人王XX的人力三轮车撞坏,随后,王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张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孙XX认为王X具有自首情节,王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向本院提出对王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X与其朋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在龙沙区XX、新乐XX连续闯红灯,在军分区岗闯左转弯红灯强行变道,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与新乐XX时,接听电话并闯红灯通行,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张XX、万XX撞倒,同时将被害人王XX的人力三轮车撞坏,王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张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张XX符合因机动车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失血死亡;王X于案发次日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89.28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X家属赔偿万XX人民币50000.00元,万XX对王X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中,王X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张X1、张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XX家属张X1、张X2与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自然身份。
3.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到案情况。
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8]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出生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X于200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王X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20日出生。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王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万XX、王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X的尿样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7.被告人王X、证人付XX电话详单及龙沙交警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王X于案发时拨打电话情况,案发后与付XX通话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酒后、超速、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并拨打接听电话,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万XX、王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我帮王X办过事,他安排我和付XX吃饭,我们在五福市场附近雷子狗肉馆吃的,我们要了三瓶绿茶,六瓶XXX,付XX喝的绿茶,我喝了两瓶600ml的XXX,王X喝了两瓶500ml的啤酒,给我倒了一杯。喝完酒后,付XX就开车走了,王X送我去电大,我坐在王X车的副驾驶,从狗肉馆出来,上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走,王X闯了两三个红灯,不按规定的车道走,频繁变换车道,他还让我看了一下速度,当时是80公里/小时。刚过永安医院,他还接了一个电话,他在接打电话的时候,就到了出事的那个交通岗,他闯红灯,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向北左转弯,差点没撞上,他就往右一躲,就把路上的行人撞起来了,砸到风挡玻璃右侧,玻璃被砸碎了,我就喊你撞人了,你下去看看,王X说不行,我喝酒了,不能停,得赶紧跑,王X就向左打方向盘,没有停下来,加速往前开。在逃跑途中王X和付XX频繁通电话,我们到了王X老舅的厂子,我下车看见王X车的保险杠撞坏了,前风挡玻璃碎了,大灯也撞坏了。晚上十点多付XX开车拉我和王X出来,在新XX附近,我就自己打车回家了。
2.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因为褚某某帮王X忙,王X请我和褚某某在雷子狗肉馆吃饭,我们要了六瓶XXX,王X差一杯喝了两瓶啤酒,剩一杯给了褚某某,吃完饭王X送褚某某,我着急先走了。我刚走到谊联名居,王X给我打电话说好像在一厂医院撞人了,让我去看看,我开车到了永安医院交通岗,看到了很多围观的人,我下车听见围观的说当场就撞死了一个人还有一个受伤了,我跟着救护车到了第一医院,王X来电话,让我去他老舅的厂子。到了厂子我看见王X和褚某某还有他舅在厂子里,我们都劝王X去投案。王X又让我帮他买了蜂蜜,之后王X要回家,于是我就开车拉着王X和褚某某,褚某某到朝鲜屯附近下车走了,我开车沿南XX由西向东行驶至昊方名苑交通岗时,王X说这就是他肇事的地方。10日早上,我和几个朋友带着王X来到交警队投案了。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9时左右,我和我老伴万XX在民意路新乐XX卖西瓜,我把农用三轮车停在路口西北角,路口还有好几个车在卖水果,我看见一辆黑色三厢小型轿车从路口东边由东向西非常快的开过来,最先撞倒我东边三米左右的一个行人,接着又撞倒我老伴和一个卖水果的老太太,这辆车连着撞倒三个人才停下来,还没等停稳,这辆车就加速向西跑了,我也没有看清车牌号。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7点钟左右,我在龙沙区XX与新乐XX西侧卖香瓜,我突然听见有汽车的声音,一辆黑色的轿车特别快,从东边开过来,把一个在斑马线附近的老太太给撞飞了,车没有停直接跑了,我没有看到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好像没有挂车牌,之后我看见路人老太太、买我香瓜的老太太脸朝下趴着,还有一个骑人力三轮车卖水果的老太太的车被撞坏了,这个老太太也受伤了,但是没有那么严重。
5.证人王X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17时,我们饭店来三名男子吃饭,他们要了6瓶啤酒,后来又退了2瓶啤酒。我记得有两个男子喝的绿茶,一个喝的啤酒。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万XX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我老公开农用三轮车在工人文化宫南侧出口交通岗北侧道边卖西瓜,我在道边的时候就感觉有一辆车把我撞倒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来之后就在医院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龙沙区XX与新乐XX偏西北处推着人力三轮车在卖水果,我和卖瓜老太太正在唠嗑,从东侧一辆黑色轿车奔我们来了,先撞了一个行人,卖瓜老太太被撞到西瓜车后面,也把我的人力三轮车给撞飞了,黑色车就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上我和两个朋友吃饭,我喝了一小瓶500毫升的啤酒,又喝了一杯。吃完饭天冲(褚某某)坐我车,我驾车从饭店出来,闯了几个红灯,在民意路和新乐XX地交叉路口时,我正在和我的朋友通电话,对面一辆出租车由对面向我右手边左转弯,我就放下电话,双手操作,想外手打舵,然后发现前方有车和人,这时,躲不开了,就听哐的一声撞上一辆人力三轮车,因为喝酒了且车没有挂号牌,我害怕了,车也没停就跑了。我到我老舅家的废品加工厂,我让付XX去看看现场,说是一死一伤,我舅舅、付XX、天冲劝我自首,我回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我老舅和付XX开车陪我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XX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失血死亡。
2.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45-2号、345-3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BXXX号牌迈腾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除右前组灯具在事故中损坏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它灯光均符合国家标准;黑BXXX号牌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9.28km/h;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45-1号,鉴定意见为:黑BXXX号牌迈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张XX、万XX、无号牌无品牌倒骑式人力三轮车前部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王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X主动归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X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XX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