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尚X,男,生于1994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南江县。
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4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尚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官尚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艾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XX家,趁何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何X家中,盗走400余元现金及一部老年手机。
赃款已被挥霍。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凤XX家,趁徐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木棍撬窗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盗走衣柜里现金7000元。
赃款已被挥霍。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凤XX家,趁林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攀爬彩钢棚翻入二楼窗户入室的方式,盗走红色木箱内现金6350元。
赃款已挥霍。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官尚X到南江县史X家中,趁史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3100元。
赃款已被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官尚X的供述;被害人徐X、林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官尚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尚X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官尚X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XX家,趁何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何X家中,盗走400元现金及一部老年手机。
赃款已被挥霍。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官尚X到南江县史X家中,趁史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现金3100元。
赃款已被挥霍。
2018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凤XX家,趁徐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木棍撬窗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盗走衣柜里现金7000元。
赃款已被挥霍。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官尚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凤XX家,趁林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攀爬彩钢棚翻入二楼窗户入室的方式,盗走红色木箱内现金6350元。
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官尚X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8.释放证明书;9.户籍常表;10.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DNA)字[2018]1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证人赵X的证言;12.被害人何X、徐X、林X、史X的陈述;13.被告人官尚X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尚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官尚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官尚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尚X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官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官尚X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官尚X退赔被害人何X人民币400元、徐X人民币7000元、林X人民币6350元、史X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x
人民陪审员何X
人民陪审员余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蒲XX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