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傅X与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同民初字第35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傅X,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暂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傅X与被告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之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诉称,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麻轮、抛光蜡等各种抛光材料。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送货单》,确认扣除已经退还的部分货物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按每月4833元的分期付款方式付清,并约定由还款合同签订地(同安XX)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的纠纷。首期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积欠货款1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XX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抛光蜡等各种抛光材料。2015年6月15日,被告占XX在《送货单》确认扣除已经退还的部分货物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傅X货款人民币195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同安XX签订《还款合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占XX尚欠傅X19500元货款未经。占XX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按每月付款4833元的分期方式逐批付清。同时约定由双方签订合同的住址法院解决。首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XX未能还款,原告傅X委托叶仲荣律师于2015年7月29日向占XX发出《律师函》,要求占XX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占XX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傅X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傅X提供的被告人员基本信息、送货单、还款合同、律师函、XXX快递单、XXX邮件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X与被告占XX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傅X按约将抛光材料交付给被告占XX,被告占XX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占XX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占XX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有送货单、还款合同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傅X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占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傅X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X货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4元,由被告占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10-17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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