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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981民初2270号
债权债务
杨长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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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杨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归还杨X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35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X负担。审理中,杨X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要求李X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19日,李X以买车、信用卡消费为由,分别向杨X借款10000元和7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未还的利息给付。如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X多次向李X索要借款,但李X久拖未还。杨X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诉求。
李X辩称,涉案10000元是李X因购买杨X车辆(2005年雪佛兰景程)需要向杨X所借,杨X将其光大信用卡出借给李X消费使用。信用卡的额度是10000元,李X用信用卡套出第一笔现金5000元后,当即给付杨X现金4000元,后李X又使用该信用卡刷了几笔小金额款项。借信用卡期间,李X向杨X归还了3000元现金,2016年年底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X归还3000元,隔了一天后李X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X归还500元。涉案7500元是由于车辆入手两周,车坏在高速路上送修理厂修理,李X未支付修车费用,后杨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杨X告知李X修车花费了7500元,故李X向杨X出具了7500元的借条。后杨X将车辆开走。请求法院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杨X与李X在山东烟台杨X经营的饭店相识。2016年10月,李X因购买二手车周转需要,向杨X借款10000元。杨X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2016年12月2日,李X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X向杨X借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买车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未还及未还清部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李X电话:158××××6119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日。”
2016年11月,李X因装修需要向杨X借款,杨X将其自身所有的一张XX银行信用卡(尾号12×××99,信用额度10000元)出借给李X使用。2016年年底,李X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杨X归还3000元。2017年2月19日,李X向杨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X人民币7500元整柒千伍佰元整还款日期2月底2000元整3月底2000元整4月底3500整2017.2.19如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同比利息四倍偿还李X。”两份借条出具后,杨X曾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李X追要借款,并前往烟台及李X家中追要。后杨X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未预先扣除利息,两笔借款系独立无关联的借款。李X自认涉案两份借条中的内容(含涂改及添加的内容)均系其本人所写。2017年2月,李X已向杨X归还光大信用卡。杨X曾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李X归还借款。后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苏0981民初3173号民事裁定书,按杨X撤诉处理。
庭审中,杨X陈述:“与李X一共发生两笔借贷,第一笔是2016年12月2日买车现金交付10000元,第二笔是刷卡消费,也是10000元的消费顶额,信用卡我代还之后,李X归还了3000元后形成的第二笔7500元。”
庭审中,李X陈述:“第一笔10000元是杨X借给我的XX银行信用卡买车的,第二笔7500元是根据杨X说的归还信用卡3000元以后形成的7000元,加500元车费形成了第二张7500元借条。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杨X告诉我第一份借条没有了,让我重新补充写个7500元的借条,他过来是坐车到烟台的,让我加500元作车费。”“第二笔7500元是维修车辆由杨X承担的7500元。”“与杨X共发生一笔借款。第一笔买车给我的现金,车的原有车主就是杨X,但是没有收到这10000元现金,给予的一张10000元XX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归还。后来车子开了两周坏在了高速上,后来让修理厂拖走了,当时怀疑车的自身问题,我没有选择修这个车,后来杨X来了烟台将车修理结束开走了,过来找我说车修了7500元,让我开具了75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X与李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李X向杨X借款17500元,该事实有李X向杨X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款项出借后,截止目前,李X尚差欠杨X借款本金17500元。因此,对杨X要求李X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X虽抗辩已归还10500元且仅存在10000元以信用卡方式出借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结合李X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对李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表示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审理中,杨X自愿放弃对所有利息的主张,该主张系杨X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X借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 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8-09-28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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