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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高X与榆林市XX公司、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农民,系刘X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XX、姜向阳,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红柳林XX。


负责人刘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系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职工。


上诉人榆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高X、原审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神木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3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榆林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王X与XX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方为XX公司。2010年10月27日该车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王X,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王X将陕X×××××车辆抵押给XX公司。2011年7月26日,原告刘X与王X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王X将陕X×××××自动装卸车出卖给刘X,车价为285000元,刘X当场给付140000元,下余款项双方约定由刘X根据王X提供的账户按月偿还车辆贷款。2012年10月8日,XX公司神木XX公司在刘X从神木尔林兔到大柳塔运输石料时强行将陕X×××××自动装卸车扣押。该车仅欠两个月车贷。刘X、高X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85000元;2、非法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赔偿打伤高X的医疗费180元、财产损失9360元。


另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XX公司诉王X担保追偿纠纷一案过程中,XX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2012年12月20日,滦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处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认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神木XX公司扣押刘X车辆是否合法有据。刘X与王X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X向刘X交付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刘X按协议向王X支付约定的车价,并按约定逐月偿还车辆贷款。此时刘X有理由相信陕X×××××车辆系王X所有,刘X在买卖过程中已尽到谨慎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担保法》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王X在出卖已登记抵押的陕X×××××车辆时未告知刘X车辆已设定抵押,也未通知抵押权人,故王X与刘X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在该买卖协议未经依法认定为无效之前,刘X对陕X×××××车辆系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权。


被告XX公司及其神木XX公司辩称陕X×××××车辆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已抵押给XX公司,因王X拖欠车款,二被告系按合同约定行使的扣车权。但是,陕X×××××车辆的抵押权人为XX公司,而非被告,抵押权应由抵押权人依法行使。经查,原告刘X车辆确系被告强行扣押,被告对此也当庭认可,被告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5000元,因原告并未全部偿还完毕车辆贷款,且已使用该车辆1年多,综合考虑因被告扣车导致原告丧失的可期待利益,故车辆损失应按原告已支付的2648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XX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XX公司神木XX公司系其设立的神木XX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神木XX公司非法扣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折价款26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榆林市XX公司承担。


上诉人榆林市XX公司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是依据XX公司的指示行驶相应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刘X在购车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独自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三、涉案车辆已由河北省滦县法院扣押,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价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53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高X答辩认为:一、XX集团并未指示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二、抵押权人为XX公司,XX集团无权指示上诉人扣押车辆。三、上诉人在发回重审期间才提交XX集团的证明,该证明违背案件事实。四、被上诉人购买王X车辆,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五、滦县法院的扣押裁定,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XX公司答辩认为:XX公司神木XX公司答辩观点与上诉人上诉观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购买王X所有的车辆,向王X支付车款,并按约定逐月支付车辆贷款,其本身并无过错。XX公司神木XX公司以未按约偿还车贷,强行扣押刘X车辆,显属违法。即使庞大公司指示XX公司行驶担保权利,亦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而不能采取强行扣押车辆的方式。XX公司神木XX公司扣押车辆,导致车辆无法返还,由此给刘X带来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榆林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霍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4-10
  •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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