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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高XX与榆林市XX公司、被告榆林市XX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神民初字第009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向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人,农民


原告高XX,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男,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住址:神木县孙家岔镇红柳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市XX公司,住址:榆林市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系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刘XX、高XX诉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被告榆林市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高XX及委托代理人姜向阳,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XX驾驶自有陕KXXX自动装卸车在路上被人强行夺走自动装卸车,后经公安机关核对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扣车,扣车理由是:“王X欠公司车款”。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王X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X将自有自动装卸车卖给原告,车价为28.5万元,买卖成交时原告一次性付款14万元,剩余所欠车款原告按月给公司打款,此后原告按月偿还车款并未拖欠,原告认为被告以欠款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返还陕KXXX自动装卸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自动装卸车已经由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该车是由王X从公司购买,王X所购买共计三台车,欠款已达30万元。王X的担保人已经将王X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我公司的行为是根据王X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的权力。该车辆已经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车辆,王X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并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大柳塔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将原告所有非法扣押;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行驶证、银行卡打款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王X,原告向王X该买了该车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扣车期间殴打原告高XX,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4、金店保证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耳环、项链丢失价值为9360元的事实;12支运料单,证明该车在扣车前的日平均收入在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1、对扣押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非法扣押;2、对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买卖事实也不知情,行驶证登记车主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王X,银行打款单仅证明了还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3、原告高XX的受伤非我公司职工所为,我公司的员工为了扣押车辆,并没有主观伤害的意愿;4、对耳环、项链及受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无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的日运营为5000元没有除去开支。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王X与榆林市XX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销售发票,证明第一出卖方是榆林市XX公司,购买人是王X,担保方是XX公司,第二车辆所有人是王X,第三车辆出现纠纷时,被告扣押车辆是在行使合同权利,因王X分期付款购买三辆汽车,累计欠款已达30万元;证据2、注册登记书,用以证明该车已经抵押给XX公司,也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王X,办理抵押登记后,不能随意转移。


原告质证认为:1、对《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有异议,因无原件与之核对,合同约束不能损害原告的权利,其次不能证明王X买了3台车,更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的欠款情况。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大柳塔公安分局出具的车辆扣押证明、车辆行驶证、银行打款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王X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王X将自有自动装卸车出卖给原告,车价为28.5万元。期间原告根据王X提供的账户按月偿还车辆贷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在原告从神木尔林兔到大柳塔运输石料时强行将自动装卸车扣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王X将车辆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向支付王X相应的对价,且原告刘XX按月偿还车辆贷款并未欠付,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抵押权人为XX公司,被告榆林市XX公司、被告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均无权实现抵押权并扣押车辆。被告应将自动装卸车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XX公司神木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自动装卸车;


二、由被告榆林市XX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被告榆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林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书 记 员  马XX


  • 2013-03-25
  • 神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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