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闽0206刑初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阿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湖里区XX旁的工棚二楼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发生纠纷。
被告人刘XX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王X,致其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并进行性增大,伤后出现头痛、运动性失语和颈抵抗2横指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主动至公安局投案。
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2014年12月3日,工地负责人郑X,4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28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郑X,4、黄X,4、肖X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补偿协议书、证明、收条、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上述法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
人民陪审员:郭XX
人民陪审员:林月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018-04-18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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