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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吴XX、厦门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闽0203民初1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叶X与被告吴XX、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廖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叶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叶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由于公司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承诺对被告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吴XX,被告吴XX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吴XX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XX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吴XX已向原告偿还了案涉借款的全部本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XX、XX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吴XX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月利息4500元,到期日一次性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若被告吴XX不能按期或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的利息,利息按每日0.08%计算,违约金按每日0.4%计算;被告吴XX承担原告的追债损失(含追款的一切损失,如律师费等);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起两年。同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吴XX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XX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XX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0元、10000元、1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被告吴XX曾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共欠157405元,截至当日被告吴XX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10000元、150000元,尚余39295元寄存原告处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另具借款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3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二被告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向本院申请对《还款说明》上“吴XX”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吴XX未交鉴定费而被退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说明》,被告吴XX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已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本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来看,被告吴XX明确该款项系偿还其欠原告的消费购物款,故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寄存原告处的尚余款项39295元,因双方并未明确抵扣的具体借款,且载明另具借款协议,而本案借款发生于《还款说明》出具之前,故对该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抵扣,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XX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吴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XX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财产保全费1270元;
三、被告厦门XX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吴XX、厦门XX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10-17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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