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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冀0502民初2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郝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处置被告质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年有经济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期借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以每日2‰计算;被告为保证按时履行《借款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丰田牌CA6522UE4小型普客汽车提供质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常年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日息2‰,为了保障按时还款,被告张X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丰田牌CA6521UE4小型普客汽车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指令明细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内,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2‰,明显过高,但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丰田牌CA6521UE4小型普客汽车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该质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牌号为冀E×××××丰田牌CA6521UE4小型普客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偿还原告郝XX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原告郝XX对被告张X质押的车牌号为冀E×××××丰田牌CA6521UE4小型普客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
  • 2016-11-24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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