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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鄂0111刑初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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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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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席法庭,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谢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X与刘X2、郑X(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贺X骗至本市洪山区XX二期四栋1单元6楼一小旅馆的668房间,并以贺X曾骗刘X21200元嫖资为由对贺X进行殴打、威胁,强迫贺X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刘X2转账人民币3300元,又威逼贺X与被告人曾X在该旅馆618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其后,被告人曾X又以贺X未给完赔偿款为由,将贺X的一部IPHONE7PLUS型手机抢走。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徐X、黄X、刘X1的证言;被害人贺X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鉴定认定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廖春泉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路
  • 2017-05-21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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