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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李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黑0221民初3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女,200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代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
被告李X,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齐齐哈尔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法人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代XX诉被告李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7年5月5日18时40分,她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龙兴XX东XX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南北走向道路交叉口时,由北向南被告李X驾驶的黑B×××××号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她与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员石洁受伤。
此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员石洁不负责任。
被告李X对此认定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撤销原认定指定龙江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龙江县交警大队重新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洁不负事故责任。
现她各项损失为42,430.47元,其中:医疗费是29,7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每天乘以26天乘以二人等于5,200元、护理费是139.47元,每天乘以26天等于3,626.22元,交通费2,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车费980元,扣除平安保险垫付的5,000元,李X给付的2,500元,被告应赔偿她经济损失35,24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她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认定她是主要责任,但她认为她应该负同等责任。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她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最后却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并说她是无证无照驾驶,所以才认定她是主要责任。
无证无照与引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系行政处罚范围。
石洁作为乘坐人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2、碾子山检查报告单三张、碾子山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齐齐哈尔市XX门诊病历一张、情况说明两张、检查报告单一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6张;哈尔滨XX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票据7张、用以证明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治疗及复查的各项花费;
3、龙江县龙兴XX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在龙兴XX居住,并从事粮食收购的生意,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4、修车费票据980元,因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000元的理赔限额,因此应当全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5、交通费1,140元,火车费票据8大张,共计952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从事故地点到碾子山XX花费50元,从碾子山XX到齐齐哈尔医院600元、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出院打车回家费用300元,火车票与客车票当中6月27日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去哈尔滨复查以及在哈尔滨打车所产生的往返费用340元。
5月27日原告母亲从龙江到齐齐哈尔××××队取责任认定、火车票两张共计21.5元。
6月13日原告父母及原告从龙兴XX到齐市复查的火车及客车往返票据共计11张,金额为154.5元。
用以证明受伤后治疗期间交通花费的事实;
6、证人王某出庭为她作证,用以证明她受伤后,碾子山XX120只能拉着一个人,后来她家找到证人商量后,最后以600元钱的价格将她从碾子山拉到齐齐哈尔医疗。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说的他垫付医疗费用为2,500元,实际垫付为5,000元,而且有收条为证,收到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收款人是代某,原告的父亲,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按医疗票据,伙食补助一天100元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我认为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有正规票据的我方认可,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李X辩称:车辆所有人没有异议,雇主这个事也没有异议,我们是亲兄弟,谁承担责任都没有问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替伤者代XX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
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支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李X、李X、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8时40分,原告代X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龙兴XX东XX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南北走向道路交叉口时,由北向南被告李X驾驶的黑B×××××号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与被告李X系雇佣关系)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XX与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员石洁受伤。
此事故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代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员石洁不负责任。
被告李X对此认定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撤销原认定指定龙江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龙江县交警大队重新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洁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车牌为黑B×××××号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代XX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被告李X为其垫付2,500元,为石洁垫付2,500元。
现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735.58元,其中:医疗费是28,7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26天×1人=2,600元、护理费是139.47元×26天1人=3,626.22元,交通费1,765.5元,电动车修车费9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遵守交通法规。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洁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李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原告代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李X与被告李X系雇佣关系,被告李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X与被告李X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代XX主张经济损失一事,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电动车修车费980元予以采信。
交通费一事,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的票据不完整,但根据其伤情及庭审表述其出行路线的花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65.5元。
赔偿款项的计算方法为,首先有被告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3,626.22元元,在财产损失部分给付电动车修车费98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代XX、被告李X进行承担,原告代XX在住院期间被告李X为其垫付2,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此款在赔偿款项应予合理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代被告李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代XX的合理损失为4,606.22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给付原告代XX剩余赔偿款9,144元;
三、被告李X对第二项所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李X负担134.6元,被告代XX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王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XX
  • 2018-11-2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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