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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孙XX、哈尔滨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6民初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马XX与孙XX、哈尔滨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6民初418号
原告马XX,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南华缘洗浴中XX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马X(系原告马XX父亲),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原告马XX叔叔),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1969********,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太平XX**,现住址不详。
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南XX**,注册号:230104XXXX2798。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28368656(1-1)。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孙XX、哈尔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X、哈尔滨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住院40天×每日1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每日100.00元×住院40天)、误工费35190.00(日工资230.00元×153日)、护理费3120.00元(月工资2400.00元×二级护理40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5000.00元,以上合计63712.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孙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许,孙XX驾驶黑A×××**小型汽车,沿向阳XX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新华XX右转弯时,与沿向阳XX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由马XX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马XX入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40天)。2017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孙XX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马XX的人身健康合法权益,造成了马XX巨大经济损失。哈尔滨XX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XX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马XX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没有鉴定结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详见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2、原告马XX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残疾证原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1份,证实马XX是适格的主体,同时证实马XX与被告孙XX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司机孙XX对马XX承担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证据3、原告马XX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马XX受伤后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具体金额合计10202.65元,,住院天数是39天诊断及住院时间是153日。
证据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马XX在受伤时是在富拉尔基××南华缘洗浴中心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工资依据。误工的依据是230.00元每天,时间是153天,合计金额为35190.00元。
证据5、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护理费是3120.00元、护理时间是39天、护理人员工资是2400.00元,是按照一个半月的标准进行计算的。
证据6、新日电动车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马XX购买该电动车花费5000.00元。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已经报废并由肇事司机拉走。
被告X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XX公司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间内。
本院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
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被告孙XX迁出注销登记,证实该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哈尔滨XX公司、哈尔滨XX公司经营状态及孙XX的户籍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马XX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各1份;证据5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各1份;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1份;本院出示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被告孙XX迁出注销登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3马XX住院期间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住院及诊断时间应该是151天。因XX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马XX提交证据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误工证明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而且该工资收入超过应纳税的金额,没有完税的凭证并且误工工资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马XX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有该洗浴中心管理人员夏X的签字,能够证实其受伤时在南华缘洗浴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对马XX主张的日工资230.00元,因超过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且马XX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日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6新日电动车收据1份,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只是一个手打的收据,无法证实其电动车的真实价格,案发后保险公司并没有看到电动车,无法证明该电动车已经报废,且该电动车已让肇事司机拉走,该损失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马XX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据此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孙XX驾驶黑A×××**号小型汽车,沿富拉尔基区向阳XX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新华XX右转弯时,与沿向阳XX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使由原告马XX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员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事故发生后孙XX现场移动。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XX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孙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马XX在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202.65元。马XX住院期间,孙XX为马XX垫付各项费用计3000.00元。
另查,原告马XX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被告孙XX驾驶黑A×××**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哈尔滨XX公司,且已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负全部事故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孙XX肇事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哈尔滨XX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马XX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先由XX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孙XX予以赔偿。关于马XX要求哈尔滨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结合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原因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人哈尔滨XX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哈尔滨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马XX提出的要求哈尔滨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XX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理的部分应为1020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系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100.00元标准主张,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马XX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应为3900.00元(100元/天*39天)。关于马XX主张赔偿的营养费4000.00元的问题,系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根据马XX提交的病历及诊断书证实,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对马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误工费35190.00元,是按住院及诊断天数153天、每天23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核查,马XX住院及出院医嘱所需休息天数合计为151天。马XX受伤时在洗浴中心工作,其主张的日工资230.00元高于同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60.46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马XX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为24229.46元(160.46元/天*151天)。关于马XX主张的护理费3120.00元,其表示按照住院39天,月工资2400.00元,该月工资标准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XX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其表示按每次10.00元,共20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表示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马XX交通费用合理部分应为117.00元(3*39天)。关于马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马XX系××二级残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伤害,对其精神状态造成较大痛苦,因此,该主张应属合理。关于马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00.0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马XX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0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误工费24229.46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3569.11元。其中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马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229.46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9466.46元。孙XX应给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合计4102.65元。扣除马XX住院期间,孙XX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000.00元,孙XX尚应给付马XX各项损失合计1102.65元。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哈尔滨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229.46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9466.46元。
二、被告孙XX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合计4102.65元。扣除马XX住院期间,孙XX垫付的各项费用计3000.00元,孙XX尚应给付马XX各项损失合计1102.65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80元,由原告马XX负担556.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86.66元,由被告孙XX负担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马XX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丰
审 判 员  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  孟宪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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