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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林XX、杨XX、福建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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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杨XX,女,197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温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林XX、杨XX、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杨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XX、杨XX立即偿还借款9863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XX、杨XX立即偿还借款9863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林XX、杨XX、XX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XX、杨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XX、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将款项92500元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杨XX的银行账户;经被告林XX要求,原告代林XX偿还给杨XX工程款5000元;原告在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上注明“抵扣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林XX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7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尚欠借款9613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XX出具的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杨XX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林XX、杨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XX、杨XX应当偿还借款9613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XX、杨XX偿还借款9613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林XX、杨XX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杨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杨XX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XX借款人民币9613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对上述被告林XX、杨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85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30.5元,由被告林XX、杨XX、福建省XX公司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宝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8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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