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保山学院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15257570G。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永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
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XX(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云05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唐XX参加评议,唐XX主审,并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董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XX、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董XX户的房屋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办事处下村社区下××组,该房屋位于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下村片区房屋征收范围。
2017年4月20日,以被征收人董XX为乙方与征收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为甲方签订《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在该协议中,征收人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委托方为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在当事人签字盖章处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乙方签字处的“董XX”三个字由董X书写并按有董X的指印。
该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情况:房屋坐落永昌街道办事处下村村委会下南6村小组,经认定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312.85㎡(1院1幢),实测总面积312.85㎡。
常住人口1户5人。
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乙方原永久性房屋折算后建筑面积为344.14㎡×2600元/㎡=894764元;宅基地按征地价补偿278.24㎡×120元/㎡=33388.8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简易钢架房按评估价补偿252125.5元,上述三项合计XXX.30元。
三、政策性补助合计340214元。
四、本协议奖励及补偿金额合计XXX.30元,乙方将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有补偿款。
该协议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协议的附件等内容。
2017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的女儿董X出生时间为1996年2月13日,其代原告签订《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年满21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工作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隆阳区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主体,委托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永昌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是隆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故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作为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保山中XX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是原告的女儿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但其女儿是家庭成员且已成年,事后原告事实上对该协议是认可的,直至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书》,变更了涉案协议的部分内容。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X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带领大量人员到其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其刚成年的女儿董X在《协议》上签署上诉人名字,该情况有证人董X、杨X证实,而被上诉人未能就上诉人为何没能亲自签署进行任何举证和说明,涉案《协议》应属自始无效;上诉人之所以直至厨卫政策出台前都未对《协议》效力提起异议,是因为一直未取得涉案《协议》,其在起诉撤销《变更决定书》时才知晓该《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协议效力。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董X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署其父董XX名字,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X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无权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现上诉人明示拒绝追认,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意见,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协议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自相矛盾,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隆阳区政府委托永昌街道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已写明征收人是区政府、委托人是永昌街道办,该委托关系成立;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永昌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二是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暴力、胁迫情形,三是上诉人董XX女儿董X代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隆阳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及土地征收工作的法定征收主体,永昌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房屋所在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身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明确由其签订,其作为具体征收部门签订协议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证明董X签订协议时存在暴力、威胁情形的证据仅有董X本人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董X在暴力、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四种“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包括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及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而根据本案事实,签订协议的永昌街道办事处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代签协议时无法证实存在暴力、胁迫情形,而董X签署协议的情况董XX理应知晓,事后也未及时提出异议,综上并不存在上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唐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事实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