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戴XX,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X律师。
原告黄X、戴XX与被告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戴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署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购房定金归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金地家园16幢1单XX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售价190万元,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房屋定金、第二首付款、第三银行贷款。
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5月底前支付一半的购房款。
后原告通过中介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50%的房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
原告出售房屋的目的是急需资金周转,现被告无故拖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XX答辩称:1.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万、首付款20万元,故被告没有违约;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要求改变合同的付款方式,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房款,或改成现金支付,所以是原告违约了。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房屋买卖介绍人)蒋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由嘉善XX公司居间中介签订一份《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黄X、戴XX将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金地家园16幢1单XX房屋转让给被告沈XX,房屋售价190万元,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房屋定金、第二首付款、第三银行贷款。
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金额和具体时间。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沈XX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又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
此后原告通过中介多次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底前支付50%的房款,被告以原告付款请求与合同书面约定不符为由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黄X、戴XX向嘉善XX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房产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
2017年6月2日,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善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首付款支付的金额、期限主张不同。
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190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
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受让方被告沈XX)预付购房定金壹拾万元,其余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甲方。
第一房屋定金,第二首付款,第三银行贷款。
”但是对于首付款、银行贷款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均未载明。
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款约定:“乙方(即受让方被告沈XX)月底之前应付甲方20万(含在首付之内)2017年4月30日之前”,也没有载明首付款金额和支付期限。
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首付款为房价总金额一半,付款时间为5月底前,并提供了与中介的通话录音,并由证人即房屋买卖的介绍人蒋X出庭作证。
被告认为付款为定金10万元和首付款20万元,贷款办出后在办理过户时结清余款。
经审核,原告与中介的通话中并无首付款为总额一半且应在5月底前支付的内容,证人蒋X称当时是中介和他对此向原告作了口头承诺,但其并未确认被告沈XX知晓并同意该付款方案。
因此,不能确认双方有5月底前付款一半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确定的,根据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双方对首付款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解决。
原告简单地以自己的意见要求对方履行,并认为对方构成违约,显然与法不符。
从原告的角度而言,当然希望尽快回笼房款,但当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证,交易最终完成的时间本身无法确定,而且也对被告办理贷款存在影响,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金额、期限符合常理。
被告认为房屋尚未取得权证存在风险,不愿意在合同书面明确约定之外先行支付款项也属正常。
就合同约定明确的10万元定金和20万元房款,被告均已按时支付,中介通话中也显示正在积极办理贷款手续。
原告在起诉前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撤销手续,已无权处置涉案房屋,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黄X、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