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余XX、李光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余XX、李光福,被告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XX,持匕首将被害人李X的胸部等处捅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诊断报告、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诊断报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医疗费人民币34,121.03元,误工费人民币13,711.12元,护理费人民币2,8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2,814.15元。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十二导心电图、检验报告单、医嘱内容、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诊断报告,交通费票据若干,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张,武汉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等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应当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他人,是误认为被害人李X要伤害自己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张X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也不知道家属是否愿意代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李X素不相识。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XX警务站门前,误认为被害人李X是向其追债的人,持匕首将被害人李X的腹部、背部等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于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2014年4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将被告人张X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4,121.03元;误工费人民币13,523.3元(3427.78元/月×12÷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91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张X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2时许,我在江岸区二七XX等朋友,突然有人在背后捅了我一刀,我就转身准备跑,结果他在左后腰上又捅了一刀,这时我就往警务站跑,边跑边喊救命,他在身后把我左手上臂和右手手指划伤,我进警务站后里面的警察把对方制服了……他说我是找他要债的,但是我根本不认识他。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当天在二七轻轨站门口被人捅了3刀,代被害人李X来公安机关报案,并听说行凶者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4、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属于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X使用的凶器为一把白色单刀匕首。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在案发当天被采取强制措施。
7、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像光盘。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一个姓韩的嫂子带着几个人找我要钱,因为我差别人的钱,我就打110报警,报警以后警察就来了,我怕要债的人打我就跟警察到了二七路警务服务站,我在警务服务站呆了一会,看见平台外面向我要钱的人走得差不多了,这个时候我就出去了,走到解放大道二七路轻轨站下面我看见路边有个穿黑色西装的年轻男子像是找我要债的,我就拿出一把水果刀对那个男子捅了几刀……刀是怕要债的打我,用来防身的……捅了2、3刀,是从对方背后开始捅的,第一刀是捅的背,后面的我不记得了。我是为了不挨打,就先把对方捅了。
9、被告人李X的身份信息、解放军第161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心电图、数字化X线摄影检查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因被告人张X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X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张X素不相识,且被害人李X本人并未对被告人张X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张X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19.3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波
代理审判员马鑫
人民陪审员江瑞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XX
  • 2014-10-30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