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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7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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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
原告吴X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XX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XX因购买鞋料所需向XX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叶XX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但事后被告未能按借款约定的时限履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按月1%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4万元,按月1%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4万元按月1%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代偿证明、浙江XX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叶XX代偿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XX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叶XX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代偿款,该款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约定转为借款。但在归还银行贷款时被告自己偿还了5000元,后在2013年10月28日还款账户实际转入是97680元。该款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要求每年归还两三千元。
被告叶XX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叶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干军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XX
  • 2015-07-2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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