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主要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庄XX,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X偿还借款28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3505.58元,合计303505.58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陈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判令被告庄XX对被告陈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偿还借款28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3505.58元,合计303505.58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陈X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因原告浙江XX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12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庄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80000元,被告陈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庄XX自愿为被告陈X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期间自该笔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X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249904‰。
后借款到期,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505.5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505.58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二、被告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513元,由被告陈X、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金琴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