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毛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72.63元及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51.2元,合计200623.83元,以及自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5.98125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7日,被告潘XX(借款人)与原告浙江XX(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潘X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潘XX从原告处自助放款200000元,自助放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8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72.63元,利息、逾期利息651.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199972.63元及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51.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5.98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万荣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无
代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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