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金山区XX(经营者张XX,具体身份情况不详),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金山区XX(经营者张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XX公司因本案纠纷已解决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胡艳
人民陪审员韩国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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