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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鄂0111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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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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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中国XX公司常压车间工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X在本市洪山区东方XX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
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3.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3.被告人周X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需折抵的三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X
  • 2016-01-18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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