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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厂与武汉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111民初10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内。
法定代表人:郎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湖北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厂与被告武汉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447517.8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企业所得税损失7577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
在合作期间,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各项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也未按照原告支付的费用全部开具企业所得税发票。
2017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协议。
2018年4月13日对账时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认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欠原告447517.89元,并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欠款,如果逾期未全部还清欠款,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每月将派遣职工的工资按月支付给被告,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劳务管理费,因被告原因,致使被告应开给原告劳务发票无法开具,造成原告人工成本转出。
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开具XXX元劳务发票,如果超期限未向原告开具全部劳务发票,被告愿意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
被告的承诺均未兑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欠款是属实的,利息应该按照约定来;没有开具发票是事实,但是企业所得税损失不应该在诉讼中解决,我们愿意开发票,可协商解决;原告两个诉讼主张所涉及事实我们是承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
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开具企业所得税发票。
合作期满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对账后签订承诺书两份。
第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447517.89元,在2018年7月20日前分三批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清,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份承诺书约定:“……2018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开具XXX元劳务发票,超期未履行,愿意赔偿原告的企业所得税损失。
另查明,原告以XX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6XXX4)作为担保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XXX.89元,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偿还原告447517.89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承诺书、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书、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虽未约定利息,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企业所得税损失,根据相应承诺书的约定,因被告未出具劳务发票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的,其愿意赔偿,该损失数额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所得税数额为准,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厂欠款447517.8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4元,由原告XX厂负担4919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2905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厂负担2242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2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培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X
  • 2019-01-16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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