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XX返还卡号为48×××98(挂失后变为489XXXX35819180)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9日透支本金34781.03元,利息18073.01元,滞纳金2320.23元,合计55174.2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XX返还卡号为43×××86(挂失后变为436XXXX90453633)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9日透支本金29904.11元,滞纳金1993.12元,利息15504.47元,合计47401.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月2月24日,被告王XX向原告申办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86),在查阅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2014年为该卡申请附属卡一张,卡号为48×××98。卡号为43×××86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9日透支本金29904.11元,滞纳金1993.12元,利息15504.47元,合计47401.7元,至今未还。卡号为48×××98截止2017年2月19日透支本金34781.03元,利息18073.01元,滞纳金2320.23元,合计55174.27元,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卡号为48×××98(挂失后变为489XXXX35819180)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34781.03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18073.01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滞纳金2320.23元,合计55174.2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卡号为43×××86(挂失后变为436XXXX90453633)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9904.11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15504.47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滞纳金1993.12元,合计47401.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