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
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广东XX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号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李XX在其居住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民南安XX住所内,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XX,并容留吴XX与其一起吸食,期间于2016年9月容留吴XX吸食毒品四次。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XX、吴XX和吴XX的证言;3、被告人李XX的供述;4、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李X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文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