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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嘉兴市XX新塍华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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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秀知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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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嘉兴市XX新塍华XX。住所地:嘉兴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6XXXX2022。
经营者:杨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X,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嘉兴市XX新塍华XX(以下简称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2016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XX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为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自1994年9月“XXX”字样商标开始试用,1996年11月正式注册,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XX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第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XX集团成员即原告注册申请,核准使用于第24类商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3.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赔偿损失2万元,并放弃第3项请求。
被告华XX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毛巾是人家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提供了检验报告,且自称是XXX毛巾公司的推销员,被告不知道假冒,所以侵害程度很轻。被告进货3条毛巾,其中2条销售给原告,另1条未销售,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XXX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记载“XXX中文+英文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6月18日颁发的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XX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3年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XXX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226号公证书(附照片4张,其中“华阳XX”店面照片1张,毛巾照片2张,购物小票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公证书内容:公证员陈X、工作人员李XX同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代理人葛XX于2015年9月7日约11时42分来到嘉兴市XX新塍镇新洛东路74号门头名称为“华阳XX新塍店”的店铺,葛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XXX”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离店后,葛XX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照一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酒店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嫌侵权毛巾两条,并当庭拆封与原告相关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该毛巾两处标明原告商标,吊牌文字、图形与原告商标近似;正品水洗标不易产生拉丝现象。
被告质证后称:对于公证书无异议;对于毛巾从被告外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是假冒产品。
3.2015年9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1份,内容为:经原告鉴定,购买自华XX的“XXX”毛巾两条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与原告公司正品不相符。
被告质证后称:鉴定应当由第三人进行,不应由原告自行鉴定。
4.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700元。(2)2016年1月8日浙江XX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份,金额3000元。(3)被告开具的购买“XXX毛巾”两条的购物小票1份,金额20元(XXX童巾824、644各一条,均为10元)。原告说明,律师代理费共5000元,前期支付3000元,已开具发票,之后的2000元约定在案件结束后支付。
被告质证后称:对公证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XX提交以下证据:国纺委字第201XXXX3650号《检验报告》1页,记载:委托单位为原告公司,样品名称为XXX毛巾,规格为140/70㎝,送检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称该报告由上门推销毛巾的人员提供,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由原告生产,不存在侵权,至少被告不知情。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批次毛巾为涉案或者被告销售的毛巾;从标示看,检验报告有3页,被告仅提供了第1页,无法证明检测的具体物品,检验报告所示的样品为浴巾,而本案所涉为童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为商标侵权而非质量纠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之商标注册证和批复、证据2,系经公证的商标权属、商标知名度、侵权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确认;证据1之(3)为复印件,且证据已超过有效期,不予确认;证据3,国家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据此,原告自行鉴定商品真伪于法有据。鉴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及当庭实物比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证据真实有效,金额合理,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指向本案所涉毛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注册商标权属、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毛巾及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号“XXX中文+英文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24类商品上,涉案被告销售毛巾的吊牌使用了XXX文字,水洗码使用了“XXX中文+英文及图”商标,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称所售毛巾来源于他人上门推销,被告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轻信他人推销的商品为XXX毛巾,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为前期调查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及公证人员差旅费700元,合计10400元,其他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确定,鉴于此,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XX新塍华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XX公司享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XX新塍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嘉兴市XX新塍华XX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1-29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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