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4)同执行字第7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XX,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XX,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两申请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陈XX,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赞扬,公司职员。
原告林XX、陈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78619.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有200多件,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的房产,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XX公司的银行账户。兑现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友江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沈木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X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 2014-10-15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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